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炫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
9號、第400號、第401號、106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炫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炫元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暨兩者密碼、印章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兩者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 邱瑞 連、 卓慶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匯款方式所示。
二、嗣該詐騙集團車手 姜佳良 於105年11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內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卓慶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42萬元(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判決確定),行員 吳麗琴 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將姜佳良逮捕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邱瑞連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炫元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辯稱:我在105年11月間在桃園區錢櫃
KTV附近遺失,當時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機車行照及寫有密碼的字條放在機車置物櫃內,因為我存摺很久沒用所以就將密碼寫在字條上放入存摺的套子裡。當時我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開物品均被拿走,機車沒有遺失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27頁)。
二、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某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邱瑞連及卓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姜佳良於
105年11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內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卓慶所匯入之50萬元其中42萬元時,遭行員吳麗琴察覺有異報警,姜佳良旋遭逮捕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卓慶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行員吳麗琴、證人即該詐騙集團車手姜佳良之證 述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53-54頁;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卷第5-6、11-13、56-5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5237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取款憑條照片(姜佳良)、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卓慶之臺中銀行及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存簿封面影本暨匯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6年3月10日一平鎮字第29號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㈠第111-111頁背面;卷㈡第62-73頁;
10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7-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卷第17-19、22-23、24-29、30、31、32、34、47-48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解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乃遺失,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然查被告所述情節不無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放在存摺的袋子裡,我怕太久沒有用會忘記密碼,所以我用小紙張寫了密碼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我寫的是金融卡的密碼,存摺的密碼我忘記是幾號,所以我沒有寫;存摺密碼和提款卡密碼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105頁背面)。然細繹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邱瑞連、卓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車手旋即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49萬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㈡第73頁),而詐騙集團車手姜佳良在卓慶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欲臨櫃提領42萬元時遭查獲,業據認定如前。
詐騙集團既掌握本案帳戶存摺密碼,被告前稱僅有提款卡密碼遭竊,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件乃遭人竊取而逸脫其掌控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陳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任職公司德興科技的薪資帳戶;我於103年1、2月在德興科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105頁背面)。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3年2月10日有存入一筆614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閱覽,被告確認此筆為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後本案帳戶直至104年1月22日方有一筆493元之款項匯入,並於同年月24日提領500元後,斯時帳戶內僅存13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表示:此次是我母親跟我說她有匯錢給我,叫我去記得去領,我提領完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4頁背面)。故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存款數額根本寥寥無幾,殊難想像有人覬覦本案帳戶內存款而竊取之。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參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有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當了然於心,且被告於偵查中可不假思索立即答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可以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卻無端另行將該密碼記載於紙上,更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如非故意使他人知曉,何至如此?
㈢此外,被告偵查中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106年6月6日緝獲後經檢察官當庭命106年6月9日報到,而於106年6月
9日偵訊中陳稱:機車行照遺失過一陣子後我有到新埔監理站申請補發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27頁背面)。然被告根本無申請行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6月14日竹監車字第1060125548號函所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自明(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39-40頁),檢察官復傳喚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到庭應訊,提示上開查詢資料後訊問被告,其隨即見風轉舵稱:我媽媽說有帶我的證件去做掛失補發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29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受訊有無掛失行照時,其先稱:我沒有去掛失行照,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經追問與106年6月9日偵訊時所述歧異緣由時,其本稱:我想到了我沒有去掛失等語;旋即又改稱:我那時跟檢察官說我請母親幫我報警,去新埔監理站掛失,母親跟我說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但爾後再稱:後來我有問母親,母親有跟我說沒有去,我是收到偵查庭傳票寄來要我去開庭時我才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6頁背面),既然如此,何以被告會於106年7月19日接受偵訊時未提及其母已告知並未掛失之事?被告於首次偵訊時先信誓旦旦表示已親自前往新埔監理站辦理掛失,經檢察官提示查詢資料後,再將責任推諉於其母,嗣經本院訊問,又與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扞格,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單就行照掛失情形前後所述已然大相逕庭,尤見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件遺失乙事純屬憑空捏造,不足為信。
㈣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被告固以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件遭竊遺失為辯,但關於遺失部分及處理過程等概要情節之描述前後嚴重齟齬,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常情相背,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兩者密碼、印章脫離被告緣由當非遺失,而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時間為105年11月9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某時許,惟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8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提領之交易非其所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案帳戶中104年1月24日提領500元為其最後一次交易(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4-104頁背面),被告又自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逸脫其掌控日期為105年11月間,業如前述,故而,被告交付日期應為105年11月8日前同月某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待邱瑞連、卓慶分別匯款30萬元、60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49萬元,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若無本案帳戶之印章,何以為之?復且,姜佳良遭逮捕時經警方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印章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交付之物除存摺、提款卡暨兩者之密碼外,尚有印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兩者密碼、印章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邱瑞連、卓慶,並以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邱瑞連、卓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兩者密碼、印章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邱瑞連及卓慶,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邱瑞連、卓慶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自始否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迄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念及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另案扣得之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方式│├──┼─────┼────┼───────┼───────┤│1│105年8月│邱瑞連│撥打電話予邱瑞│邱瑞連於105年│││23起至同年││連佯稱為檢察官│11月8日15時32│││11月8日止││,因邱瑞連涉嫌│分在第一商業銀│││││詐騙案件,需將│行臨櫃存入新臺│││││帳戶款項匯入指│幣(下同)30萬│││││定帳戶以便監管│元。│││││云云,致邱瑞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105年11月│卓慶│撥打電話向卓慶│卓慶於105年11│││7日上午某││佯稱為檢察官,│月9日13時43分│││時許、同年││因卓慶涉嫌詐騙│、同年月10日11│││月10日上午││案件需將款項匯│時18分許分別在│││9時許││入指定帳戶云云│清水區農會、臺│││││,致卓慶陷於錯│中銀行臨櫃存入│││││誤因而匯款。│60萬元、50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存摺│1本│另案扣得│││(帳號:││(偵查案號:臺灣│││00000000000)││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2│上開帳戶印章│1個│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3│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