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0,354未給付,其中58,812元為消費款、942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8月2日向伊借款47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餘469,942元未清償及自95年2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起算日│├──┼─────┼─────┼────┼──────┼───────┤│1│60,354│58,812│20%│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2月7日│95年3月8日起至││2│469,942│469,942│18.25%│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