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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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黃敏祚
黃哲彥
黃謝桂美 之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未載住居所)聲請人謝諒護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未載住居所)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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