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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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洪偉茹 聲請人 洪靜芬 相對人 洪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步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偉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靜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步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洪步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偉茹、洪靜芬為相對人洪步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74年1月3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已就醫長達20餘年,期間多次遭友人煽惑而投資股票、濫行購物,並多次向草屯農會貸款達新台幣(下同)570萬元,惟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還款,現均由聲請人代償每月12,778元之利息,且相對人更因名下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遭裁處6萬元之罰鍰,現亦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此外,相對人另有遭人詐騙而申辦手機、辦理農保退保事宜,顯已呈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狀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前妻 吳葳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相對人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則請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費用收據、罰鍰繳款書、群力康復之家養護證明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電訊公司催繳函暨存證信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目前住所、曾任職業、現任總統等基本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簡單之二位數加減無法正確計算,其於本院訊問之過程中情緒較為激動,於鑑定人陳述時,不斷插嘴,且表明其欲出版書籍等語;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洪員 (即相對人)現年53歲,家中排行老么,有五姊二兄,父母皆已亡故,母親生前對洪員尚關心。手足間互動疏離,平時由大哥被動協助就醫及處理財務的問題,但洪員經常抱怨大哥。前妻婚後才知道洪員有精神疾病,因不堪洪員的精神症狀起伏,金錢花費大,且角色功能不彰,而於民國94年離婚,之後改由大哥接手處理洪員的醫療事務。與前妻育有二女,撫養工作多由前妻承擔,女兒皆已成年,親子間互動尚可,目前主要由小女兒處理洪員的財物及醫療問題。洪員目前住在群力康復之家。洪員自幼發展大致正常,技術學院畢業,成績中等,人際相處主動,發病後和原來的交友圈子逐漸疏離,轉而與不特定精障病友來往。職業史部分,洪員表示自己曾經做過大樓保全二至三個月,塑膠加工及緞帶車布工作,但持續度短暫經常換工作,目前無業。精神疾病史部分,洪員於15、16歲時出現失眠、話多、情緒易怒、干擾、破壞及攻擊行為及誇大等症狀,初時到私人診所治療,25歲後上述症狀再度發作,至本院初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之後因為出現幻聽症狀,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長期於本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共住院28次。門診追蹤期間,其疾病病識感欠佳,藥物順從性差,導致疾病經常復發而入院治療。民國100年9月於本院出院後,先後住過維新醫院、晴光康復之家及群力康復之家等,於機構中仍斷續出現干擾及攻擊行為,導致不斷地轉換安置機構。洪員對自己的不當行為缺乏內省,常不認為是自己的問題。洪員於未住院期間,金錢花費大,自行購置賓士車、買賣房屋,當朋友保人等等,導致多項債務及法律問題,此外,又自行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每月需償還利息及其他債務等狀況,家屬擔心洪員功能退化,可能遭受他人利用或詐騙等情形,為協助洪員財務管理及生活醫療照顧,故向法院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能力正常,無其他特殊異常發現。⒉精神狀態檢查:洪員由家人陪同步入鑑定室,長髮,外觀略顯凌亂。說明鑑定目的,洪員表示想要自己管理東西,女兒將自己的身分證件都拿走,可能會做傷害自己的事,不要被監護宣告,也不想被鑑定,過程略顯激動不平,予以情緒安撫,鼓勵洪員協助鑑定人瞭解其實際狀況,供作法官判決之參考,洪員才被動配合鑑定進行。鑑定過程中,洪員的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但持續力及注意力短暫,對話時容易離題,且描述事件的時序性混亂,回想過去事件及字詞尋找的反應較慢。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缺損,例如低估自己負債的狀況,將農保退保取得金錢要出版自己的書,訂購百萬轎車,認為女兒取走自己的身分證件、印章、存簿等已構成侵占等行為,認為女兒可能會對自己不利等。否認有知覺異常。計算能力缺損,如:80-65=25,15+45=50。一般日常生活時事及定向感尚可。行為觀察上亦可見洪員情緒起伏大、好辯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的特質。⒊心理評估:洪員於評估過程中配合度不佳,對家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顯得憤怒,情緒起伏大且挫折忍受度低,需不斷給予鼓勵才能配合進行測驗。受測動機與衝動控制差,時常在尚未聽清楚題目內容時即草率回應,而影響其表現。在整體智能評估上,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式施測結果,語文智商為71,作業智商54,總智商63,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內,與87年12月14日受測結果相比(語言智商81,作業智商78,總智商78),可瞭解洪員在語言及作業智商方面皆有退化的情形,其差異亦顯著增加,推論其長期受疾病影響,整體能力有退化的傾向。此外,洪員在行為表現上,外觀整潔度、注意力持續度、訊息接受度不佳,情緒起伏大且思考邏輯性差,內容有偏離現實的傾向。因此推論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對洪員的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尤其於病情不穩定時更為明顯,建議洪員需長期接受治療,重要決定需由他人從旁協助,以避免損害其權益。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洪員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智能衡鑑結果顯示洪員因受到精神疾病長期的影響,目前智能約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相較過去有明顯的退化。洪員的現實感、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在鑑定過程中亦呈現缺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洪員目前之心智狀態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到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4月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250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偉茹、洪靜芬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步雲之女,而洪步雲之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係由聲請人共同負責處理洪步雲之財務問題,並安排其接受治療事宜,對於洪步雲之情況甚為瞭解,彼此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亦均有意願擔任洪步雲之輔助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二人擔任輔助人,從旁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事務,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偉茹、洪靜芬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步雲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吳葳婷,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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