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琳 訴訟代理人 吳泯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3年4月8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①│敬鵬工業股份有│第一銀行│102年12月16日│6,687元│CP0000000│││限公司 黃維金 │桃園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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