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其澐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100年偵字第4206)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8日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澐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為法院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內另犯酒醉駕車罪,雖2者罪名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但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皆別,關聯性薄弱,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之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非重,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謂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之罪並無關聯性。惟查,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以「肇事致人傷亡」為要件,而飲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此亦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必定知悉,但受刑人卻在明知其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不但足徵受刑人主觀之惡性重大,且有造成「肇事致人傷亡」之高度蓋然性。故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罪並無關聯性,應屬誤會。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醉駕車罪,其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例如葉少爺案件),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是原審僅以受刑人酒醉駕車行為未造成實害,而認為其把行輕微,顯與現今社會通念不符,且有助長酒醉駕車行為之虞,實未妥適。受刑人於100年10月21日甫因涉犯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本應潔身自愛,卻在短短不到一年內(101年5月8日)再犯酒醉駕車罪,顯見法院所給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並無生任何警惕之效,而難謂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酒醉駕車罪,與之前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罪具有關所性,且酒醉駕車罪侵害之法益重大,而受刑人亦明知酒醉駕車將有造成他人傷亡之高度可能性。,卻又酒醉駕車,其惡性顯然重大,並足見原法院所給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並無任何警惕之效,實有撤銷緩刑,對其執行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100年偵字第4206)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8日以更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三)受刑人於犯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判決後,再故意而為酒醉駕車之犯行,其前後2罪,罪名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並且所犯上開該2罪,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又,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前罪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8日以更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相距不到一年(實際為6個月又17日),時間非長,其係因何緣由(原因)再為同屬因駕車而引發之犯罪行為,即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遽以兩者罪質不同,即認兩者關聯性相當薄弱,自嫌遽斷;再者,本件受刑人於98年3月29日亦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而於99年1月12日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以觀,其於98年間犯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12日觀護結束後,又於100年6月17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復於101年5月8日又再犯酒醉駕車罪,其或於上開觀護結束1年餘內、或上開犯後約6個餘月內,旋即再犯,且同屬因駕車行為而引發之犯罪,可徵行為人再犯之原因及所顯現之惡性,亦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就此亦未詳為勾稽。以上事項,涉及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未見查明,原裁定僅以兩罪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皆別,關聯性薄弱,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之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非重,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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