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7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甫秦 債務人 張炳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2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權人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4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8月9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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