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鳳
林經凱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多次向證人 林志森 (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催討其積欠被告林經凱配偶 林懿萩 、被告劉美鳳之借貸,證人林志森均置之不理。於民國99年1月間,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得悉證人林志森暫居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遂於同年1月19日,由證人 劉振吉 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驅車前往臺北縣瑞芳鎮找尋證人林志森催討債務;嗣於同日8時許,被告林經凱、劉美鳳等人抵達臺北縣○○鎮○○路○○號前之四腳亭火車站之停車場前發現證人林志森,遂要求證人林志森解決債務問題。詎被告林經凱、劉美鳳2人為確保渠等之債權日後得以向較有資力之證人 林益夫 受償,明知證人林志森之父林益夫未在場,且證人林益夫亦未積欠被告林經凱、劉美鳳款項,竟教唆證人林志森逕以證人林益夫之名義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證人林志森因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於該本票上分別偽簽「林益夫」之簽名各1枚及於「林益夫」簽名上加蓋指印各1枚,表示證人林益夫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予被告林經凱、劉美鳳2人。被告林經凱、劉美鳳2人並於99年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撰擬民事聲請狀,而持前開2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因證人林益夫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582號民事裁定,發覺前開本票2張並非其本人簽發,而委請律師具狀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劉美鳳、林經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林經凱、劉美鳳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森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林志森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上開證人之供述,經被告劉美鳳、林經凱、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嗣後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經檢察官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林志森實施測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程序說明、證人林志森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測謊員) 李錦明 之證書,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7685號鑑定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縣霧峰鄉民代表會簽到簿,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劉美鳳、林經凱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美鳳、林經凱涉犯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坦承於99年1月19日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志森協調債務問題,及證人林志森之供述,另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582號卷宗、9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卷宗、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7685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測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林志森協調債務問題,及均於99年1月25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惟均否認有教唆被告林志森偽造本票等犯行,辯稱:林志森於94年1月14日向其等借款時,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非99年1月19日協調債務時才交付,當初交付本票時,其上就已有林益夫的簽名,並非其教唆林志森以林益夫名義簽發本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志森對於其明知其父即證人林益夫,未曾授權或同意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簽「林益夫」之簽名1枚,並於「林益夫」簽名上加蓋指印各1枚,表示證人林益夫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2張本票交付予被告林經凱、劉美鳳,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等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益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空白)上之指紋與證人林志森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768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第52頁)。雖因前述本票上之「林益夫」簽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此部分無法鑑定(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惟依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與證人林益夫於97、98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民代表會簽到簿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相互比對結果,2張本票上「林益夫」之「林」簽名與該本票上「林志森」之「林」簽名,較為類似,而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之「林益夫」簽名反與證人林益夫在前述簽到簿上之簽名顯然不同,足認證人林志森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林志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是於99年1月19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四腳亭火車站之停車場前,為被告林經凱、劉美鳳等人發現,他們要求其要解決債務問題,是被告林經凱、劉美鳳教唆其逕以證人林益夫之名義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其才會簽發以其及其父親林益夫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云云。然證人林志森於99年7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載明:99年1月19日被告林經凱與他另一名不知友人,被告劉美鳳與其兄 劉憲平 ,4人共乘1部車,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車站附近旁之停車前強押其上車,並在車上由被告林經凱立刻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整本本票及印泥,命被告當場依他們之指示,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14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發額分別為250萬元、350萬元之本票2張,並捺上其之指印在該2張本票上,之後,被告劉美鳳又拿出1張業已寫好之切結書,要脅其必須在上面簽自已及被告父親之名字,更要求其必須將其父親林益夫之名字共為該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迫於無奈才會偽造該2張本票云云(見他字卷第2至3頁)。而關於上開刑事聲請狀內容,證人林志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刑事聲請狀之內容,是其告知律師後由律師撰寫,內容就同其向律師敘述之過程,其看過之後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但證人林志森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99年1月19日上午8時多許,要回臺北縣○○鎮○○路住處,剛好被告劉美鳳、林經凱及劉美鳳哥哥、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同坐1部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來,就叫其到他們的車上,但沒有說不上車會怎樣,沒有強押其上開,是因其欠他們錢,他們叫其上車,其就上車,上車之後,被告林經凱叫其簽1張面額250萬元之本票,被告劉美鳳要其簽另1張350萬元之本票,並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他們回臺中,要直接去找其父親解決債務,在此情形下,其想說也是要跟他們解決債務,就同意簽本票,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是以,證人林志森就被告林經凱、劉美鳳等人是否有強押其上車、在車上是否有恐嚇要脅其要簽本票、在車上簽本票是否出於其自願等重要情節之陳述,明顯有矛盾,其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三)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雖林志森於偵查中有經測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是不是在94年1月開立?(答:不是)、你有沒有在94年1月開立那2張本票?(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2至155頁)。惟證人林志森之測謊結果,核屬其證述之一部分,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縱非於票載發票日之94年1月14日所簽發,亦不足認定被告林志森之前述犯行係被告林經凱、劉美鳳之教唆。再者,證人林志森與被告劉美鳳、林經凱分別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債權人配偶之關係,利害關係彼此相對立,且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美鳳、林經凱與證人林志森間為教唆犯與正犯之關係,核屬廣義之正犯(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1:刑事訴訟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4章規定「正犯與共犯」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林志森之證述或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林經凱、劉美鳳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另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7685號鑑定書,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空白之到期日上之指紋與被告林志森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582號卷宗,只可證明被告林經凱、劉美鳳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9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卷宗及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亦僅可證明該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益夫部分係屬偽造。而以上之證據,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林經凱、劉美鳳確有教唆被告林志森偽造其父林益夫簽名及指紋,或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及行使該2張本票之事實。
(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的號碼是連號的,證人林志森會用連號的票據,來跟被告劉美鳳及被告林經凱的太太借款,應是疑問重重?可以證明林志森之證述應屬可採;且證人林志森、林益夫均與跟被告劉美鳳、林經凱和解成立,何以證人林志森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證述說,是於99年1月19日由被告2人尋獲所簽發的;另外,若依照被告2人的說詞,是於94年間就已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在證人林志森積欠債務之逃逸期間,均未有動作,何以拖延至99年1月才聲請強制執行?何況,在證人林志森逃逸期間,被告2人何以不跟證人林益夫商談該本票2張債務之事,又為何一直等到99年1月間才聲請強制執行,讓證人林益夫就該2張本票提起本票異議之訴,此均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劉美鳳與林經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到本票之日期為94年1月14日,即票載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2人之辯解,其2人收到本票之日期為同一日,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票號相連,即非顯然有違一般常理,亦即,有可能證人林志森於同一日持票號相連之本票2張,先後向被告劉美鳳、案外人林懿萩借款,既然有此種情形存在之可能,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劉美鳳、林經凱與證人林志森達成和解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17日、100年5月25日;被告劉美鳳、林經凱與證人林益夫達成和解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16日、100年11月14日等情,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上開日期均在證人林志森於99年7月2日具狀自首、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2日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後,尚不得以其事後之和解,反推證人林志森先前之陳述為可採。另被告劉美鳳、林經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初林志森跟其借錢時,就有說這錢是他爸爸要借的,不然,他只是清潔人員而已,怎麼可能會借他錢借那麼多,會拖了4、5年,是因對方有選舉,且說沒有錢,要賣地才會有錢,這段期間都一直有跟他們協調要還錢,他們有說要等林益夫的工程完成後才會有錢,但一直都未清償,直到98年12月時,林志森是有提到說,要賣地還錢,但後來林益夫把地賣掉之後,仍沒有清償,所以才會於99年1月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且被告劉美鳳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尚非明顯悖於事理,且本案若係依證人林志森之陳述:被告2人於99年1月19日要其號倒填發票日94年14日云云,則此顯已逾對本票發票人之三年請求權時效(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之求償明顯不利,此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林益夫之代理人主張時效抗辯(見該卷第29頁),即可得知,被告2人尚非至愚,應無必要為此對已不利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之論告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美鳳、林經凱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劉美鳳、林經凱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美鳳、林經凱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美鳳、林經凱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劉美鳳、林經凱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美鳳、林經凱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請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金額│本票│發票│到期日│聲請本票│││││號碼│日期││裁定者│├──┼───┼────┼─────┼────┼───┼────┤│1│林志森│貳佰伍拾│WG0000000│94/01/14│空白│林經凱│││林益夫│萬元│││││├──┼───┼────┼─────┼────┼───┼────┤│2│林志森│叁佰伍拾│WG0000000│94/01/14│空白│劉美鳳│││林益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