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泰山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泰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
一、余泰山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由永源村往新社鄉方向行駛,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興中街電桿(馬力枝11)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暨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前方之 陳文 廷騎乘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余泰山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 陳文廷 所騎腳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外傷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腦外傷後腦部感染、水腦症腦室腹腔導水置入術術後、吸入性肺炎併肺部感染及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然意識模糊、嗜睡狀況、四肢癱軟無力且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呼吸必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並於101年3月4日22時10分許,因創傷性的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余泰山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廷之妻 陳詹枝 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陳文廷車禍受傷後,先後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治,由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二、卷附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泰山於本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雖否認其係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此節,並辯稱:伊看見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突然左轉,且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右閃,伊才往左閃。伊當時不是要超車,而係為閃避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才會駛入對向車道,且伊如果要超車,伊就會加速,煞車就會來不及,人被伊撞到一定會飛出去,不會撞到他往前倒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其警偵訊及原
審除就是否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乙節有所爭執外,餘均供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見警卷第29至35、41、43、53至71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5月26日豐醫歷字第1000004774號函文(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文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可佐,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天你一開始發現對方時,距離對
方多遠?)大約30公尺,在我前面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距離我車差不多將近20公尺左右,該車前方約10公尺左右是被害人的腳踏車。」「(當天從你發現對方腳踏車時起,過程為何?)我是在路轉彎,看到1臺腳踏車,我跟在白色小客車後面,腳踏車突然左轉,我看白色小客車快要撞上腳踏車了,他往右閃,我看到時我就往左閃,結果白色小客車沒有撞到,腳踏車已經到路中間,他逆向往前面騎,他是已經到對方車道並且往原來行進方向騎,我看到就緊急煞車,這時我距離腳踏車約12、13公尺,然後我緊急煞車,就稍微撞到腳踏車的後輪。」「(你一開始看到腳踏車時腳踏車位置在哪?)我剛開始看到時,他在道路右邊。」「(你是先看到腳踏車往左轉,還是先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邊閃?)是同時看到。」「(依你所繪你看到腳踏車左轉,並且同時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閃當時你已經在對向車道了?)沒有,我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所以我閃左邊。」「(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約12、13公尺。」「(相差12、13公尺怎麼會差一點撞到?)我說差12、13公尺,是我跟腳踏車的距離。
」「(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白色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差不多2、3公尺,此時白色小客車跟腳踏車距離5、6公尺左右。」「法官諭知被告繪出你的車開始往左閃那一剎那,你們3臺車相對的位置,並標示日期、簽名,在右上角寫④」、「(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10公尺。」「(依你所繪編號⑤之圖你開始踩煞車時,你的車已經在對向車道了?)對。」「(你看到對方腳踏車時,你車子位置還在你原來的行車道上嗎?)是的,我看到他的腳踏車時相距還有500公尺左右。」「(你開始閃避腳踏車時,你車子是否還在原來的行車道上嗎?)是的,當時我的車子比較靠路邊線。」「(你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對方在你車子的哪個位置?)在我正前方轉彎,他是往左邊轉,當時他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間線了。」「(在閃避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他?)他已經快到中間線,到中間線之後就逆向往前走,跟我一樣逆向。」「(你開始閃避時,你判斷他會往左邊還是往右邊?)往左邊走。」「(既然如此,你為何沒有往右邊閃避,而是往左邊閃避?)因為右邊有1臺車,他閃右邊我閃左邊,是前面那臺車往右邊閃一點,我才往左邊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辯:「(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10公尺。」云云,則被告開始往閃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距離白色小客車既尚有約5、6公尺,距離腳踏車更達約
18公尺,被告且辯稱:伊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在伊正前方往左邊轉,當時腳踏車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間線云云。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繪圖②(見原審卷第23頁)腳踏車行向及圖②、圖③之白色自小客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腳踏車行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僅需稍微避開在前方5、6公尺已往右閃避之白色自小客車,並同時踩煞車於經過自小客車後(依被告所繪圖②)再往右回原車道即可,豈有整輛車均駛至對方車道內(見警卷第29頁現場圖、第53頁照片)後,才開始踩煞車,復係逐漸往左偏移之理?此觀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均位於對向車道內,煞車痕且分別長達約10.2公尺(左側)及12.4公尺(右側),右側煞車痕始於距離對向車道邊線為2.3公尺(該車道線路寬3.6公尺),左側煞車痕始於距離對向車道邊線為0.8公尺可明。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為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因見前方陳文廷所騎乘之腳踏車,已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被告始立即煞車並因右方已有白色自小客車而無法向右閃避回原車道,方在對向車道內向左偏移逆向行進,惟仍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行至對向車道左側之陳文廷所駛腳踏車之後車輪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所自白之犯情為可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違規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前方之陳文廷騎乘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被告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陳文廷所騎腳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等節,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又被害人陳文廷騎乘上開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是陳文廷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亦至為明顯,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及前行左轉彎腳踏車,為肇事主因。陳文廷騎乘腳踏車未至路口,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
37至41頁)可參,亦同認本院前開見解可明,足見被告於原審辯解稱其無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之過失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文廷於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經醫師診斷為腦外傷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腦外傷後腦部感染、水腦症腦室腹腔導水置入術術後、吸入性肺炎併肺部感染及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於99年12月3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改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照顧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治療期間其狀況為意識模糊、嗜睡狀況、四肢癱軟無力且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呼吸必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其中四肢癱軟無力為腦傷後併發之肢體功能嚴重減損;慢性呼吸衰竭及長期依呼吸器為腦傷住院期間併發嚴重肺炎而致肺功能損傷所致,此部分相當於肺部功能之嚴重減損,上開肢體無力及呼吸衰竭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住院至101年3月4日22時10分許,終因創傷性的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有前揭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均見警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5月26日豐醫歷字第1000004774號函文(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死亡證明書、陳文廷除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50頁)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調陳文廷病歷資料屬實(各該函文見本院卷第39、40頁,所調閱各該醫院病歷影本則置於卷外)。陳文廷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死亡為止,均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連續未曾間斷,末仍舊因創傷性的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陳文廷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果被告於駕車時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違規超車超速,且能遵道行駛,則其當不致撞及陳文廷,陳文廷亦不致發生上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廷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陳文廷致其重傷害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乃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節,除已為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警卷第3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害人陳文廷在原審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1年3月4日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詳敘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應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業已死亡,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輾轉在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治,最後仍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及其親人所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害人陳文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僅坦承有超速之過失,於本院則坦承全部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陳文廷之家屬就強制險部分已先領取新臺幣169,0586元,業據告訴人 陳詹枝使 於原審審理時直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可按,暨考以被告高中畢業、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1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除於原審已理賠之強制險外,同意再賠償200萬元,其中8萬元於和解當時給付完畢,15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完畢,另42萬元則自101年10月起,由被告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告訴人及其家屬共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件),被告並同意於簽約後1個月內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此除經雙方於和解契約載明外,並經告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告訴人亦表示已經和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而被告亦確實履行150萬元之支付,及刊登道歉啟事完畢,有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對象明細表及101年10月23日中國時報C2版臺中市新聞報紙1份在卷可佐,並分別向告訴人陳詹枝使及被害人家屬 陳承樟 確認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被告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入監服刑,有害其依約賠償之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陳文廷家屬陳詹枝使、陳承樟、 陳睿甫陳白雲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共2││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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