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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