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安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81號、第23089號、93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上訴,原審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名陳福畑)係霖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諺公司,設於苗栗現苑裡鎮客庄里四鄰客庄一一之二四號)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製造業務之人,僱佣 蕭肇欣 為其員工。乙○○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裝時,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時未於工作場所標示高壓氣體操作之工作守則及實施檢點,以警示操作者注意氣體灌裝壓力之調整,以防止勞工實施滅火器罐裝裝氮氣作業時發生傷害,致勞工蕭肇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乙○○之妻 陳柏月 任負責人之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樂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因使用現場一支氮氣鋼瓶灌裝滅火器時,氮氣鋼瓶壓力不足,遂將調壓閥壓力調整桿調至最大壓力,惟氮氣鋼瓶壓力不足仍無法灌裝,轉而將調壓閥自原氮氣鋼瓶拆卸換裝連接至另一新氮氣鋼瓶上,再度執行另一支滅火器氮氣灌裝時,又因忘了將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回復至正常壓力,亦未關閉連接調壓閥至滅火器之連接管上之開關閥,因該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瞬間造成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造成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撞擊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經霖諺公司負責人乙○○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通報,由該所派員檢查,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命警方深入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針對其為霖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請被害人蕭肇欣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蕭肇欣在被告乙○○之妻陳柏月任負責人之佳樂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因灌裝之氮氣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撞擊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等情,均供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被告乙○○確實有對被害人蕭肇欣實施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作業前檢點,且被害人蕭肇欣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僅已在霖諺公司工作一年二個月餘之時間,更於八十八年間即在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氮氣裝填工作,對於充填氮氣之正常操作程序早已熟稔,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蕭肇欣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之個人之疏失導致死亡,實與被告乙○○有無實施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作業前檢點及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自承其乃被告霖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業務,被害人蕭肇欣則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負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及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等情,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蕭肇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688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保承資字第09310124590號函附之蕭肇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第十三、十六至十八、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三頁),信屬真實。
(二)另被害人蕭肇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設立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作業場處,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因灌裝之氮氣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滅火器本體往上衝撞被害人蕭肇欣之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等情,除據被告陳福畑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霖諺公司員工 陳志銘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九、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
【一】第七三頁),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偕同法醫師檢驗員王頌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相驗被害人蕭肇欣屍體,認為死者蕭肇欣:1、頭部嚴重外傷,右側顱顏呈大的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髓外溢散失,創口大小為26×24公分。左側顱頂頭顱破裂,顱骨呈不規則線性骨折;2、血流滿面(已乾涸),顏面變形,右眶部眼球爆裂散失,頂部頭皮撕裂開並帶有碎裂顱骨;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四、三八至四二頁),應屬無訛。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復依同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除第五十七條外)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督促雇主應定期檢查相關設備有無毀損,保障勞工安全,並規範雇主應監督勞工按照作業手冊進行操作,以防止人為操作之不當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乙○○固於勞檢所製作談話紀錄時辯稱:有製作工地自動檢查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惟據證人戊○○則於原審證稱:被告乙○○雖稱有訂定工地自動檢查計劃,但工地與案發現場作業內容並不相同,事後被告乙○○亦未提出相關檢點之紀錄,故認定應無實施檢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復觀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電方公司通霄發電廠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附之「安全作業標準」、「空調系統檢修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電氣安全檢點表」(見原審卷【二】
六五、六六、七五、九六頁)、臺中市立東山國中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見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一四一頁)及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八一頁)等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D通宵字第○九三一一○七八五一號函附之「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發電廠九十二年度廠內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工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固足堪認定被告乙○○於承攬臺灣電方公司通霄發電廠冷氣機藥洗維修工程、臺中市立東山國中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及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時,確有針對各該工程實施作業檢點,惟各該工程均未涉及滅火器氮氣充填抑高壓氣體灌裝作業之操作事項,實難憑被告乙○○所舉上開文件,遽認被告乙○○對氮氣鋼瓶、滅火器鋼瓶等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業經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亦難認被告乙○○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高壓氣體灌裝作業時,有使被害人蕭肇欣就其作業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等安全步驟。
(四)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雇主應提醒勞工於實際作業時,遵守各項作業之操作流程,遇有突發狀況時,亦得按工作守則依序處理以防止可能發生之災變。本件被告乙○○已於勞檢所製作訪談紀錄時稱:並未訂定灌氣作業操作標準(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此據證人陳志銘於原審證稱:工作現場並未張貼氮氣灌裝安全注意要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另證人陳志銘縱於原審證稱:他有收到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所附之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並在該使用須知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惟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卷附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並未見有被害人蕭肇欣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是以陳志銘所證公司給員工操作氮氣使用須知乙節,僅能證明被告就「氮氣使用須知」之工作守則告知員工陳志銘,尚難認被告乙○○有將操作氮氣使用須知告知或交予被害人蕭肇欣,藉以告知滅火器氮氣充填之相關注意事項,抑無法據證人陳志銘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乙○○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針對滅火器氮氣填充作業,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確保勞工於作業程序中之安全。至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立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一期校舍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證物袋),既未就滅火器氮氣填充之高壓氣體操作安全流程訂定相關注意事項,核無被告辯稱已就同性質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以訂定之情事,誠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依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稱:本災害可能原因推測為罹災者當日先使用現場另一支氮氣鋼瓶灌裝第一支滅火滅,因氮氣鋼瓶壓力不足,故將罹災者將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調至最大壓力,但因氮氣鋼瓶壓力不足仍無法灌裝,轉而將調壓閥自原氮氣鋼瓶拆卸換裝連接至另一新氮氣鋼瓶與滅火器上,作業中忘了調壓閥之壓力調整桿回復放鬆,亦未關閉連接調壓閥至滅火器之連接管上之開關閥,於此情形下罹災者先以一手按住滅火器之把手,另一手則打開氮氣鋼瓶之開關閥,因該氮氣鋼瓶壓力高達每平方公分一二五公斤,瞬間因壓力超過滅火器設計所能承受之壓力值,造成滅火器底部端板與滅火器本體因壓力過大破裂分離,底部端板往下,滅火器本體則往上衝,先撞擊罹災者頭部造成罹災者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死亡,後又撞擊至二樓石棉瓦之C型鋼再飛至三樓後陽台,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直接原因:灌裝氮氣於滅火器鋼瓶時,因灌裝壓力超過該滅火器承受能力,導致滅火器鋼瓶破裂,滅火器本體與底部瑞板分離飛出,撞擊頭顱開放性骨折致死。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將調壓閥壓力調至最高壓力到底,於不正常使用下造成調壓閥失效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勞甲○綜字第0925009503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足認被害人蕭肇欣本身人為操作疏失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惟以,倘被告乙○○對氮氣鋼瓶、滅火器鋼瓶等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業經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抑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高壓氣體灌裝作業時,有使被害人蕭肇欣就其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等安全步驟,並在工作現場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針砭提醒高壓氣體灌裝應注意之壓力控制事項及操作細節,自可使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之災害降至最低,被告乙○○辯稱上開規定之違反僅構成行政罰則,不構成刑事責任,顯係就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法令所課予被告乙○○之保證人地位、義務有所誤解及漠視;本件被害人蕭肇欣之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乙○○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則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復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曾親自從事滅火器氮氣裝填之工作,自應知悉高壓氣體灌氣過程中所可能因壓力調整失當而致氣爆之危險,據證人陳志銘、 林世昌 均證稱:被害人蕭肇欣於八十九年間受過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職前訓練後,即未曾再有受訓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七九、一一○頁),又被告乙○○既自稱被害人蕭肇欣僅在沒有安裝工程時,偶爾從事灌氣作業等語,已論述如前(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則對於僅受過一次職前訓練,平日甚少操作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被害人蕭肇欣而言,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自為必要,被告乙○○於工作場所訂定公告作業須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自難豁免,被告乙○○對於被害人蕭肇欣所處危險之作業情況下,負有注意義務,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被告乙○○前開注意義務之疏懈足以造成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行為相互結合,與被害人蕭肇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蕭肇欣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導致死亡,與被告乙○○有無實施作業前檢點、設備檢點及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三十)。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係霖諺公司之負責人,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被害人勞工蕭肇欣之雇主,為從事消防滅火器氮氣灌裝製造業務之人,僱佣蕭肇欣為其員工,未確實實施滅火器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自為必要,有公告滅火器氮氣充填之作業須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乙○○前開注意義務之疏懈足以造成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行,與被害人蕭肇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被告霖諺公司之負責人,為綜理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為被害人勞工蕭肇欣之雇主,疏於工作場所設置固定架以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勞工蕭肇欣因滅火氣鋼瓶因氮氣壓力過大,滅火器因經固定爆衝撞擊顱骨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另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另於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過失死罪,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上開過失之程度,因其之疏失致被害人蕭肇欣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有依和解書內容將錢給付予其婆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霖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霖諺公司所從事之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及檢修等經營項目,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未對勞工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作業前施以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僱用勞工從事高壓氣體灌裝時,應施以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等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實施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時發生傷害,竟疏於設置前揭安全設備及安全措施等,致被害人蕭肇欣防滅火器氮氣鋼瓶灌裝作業時,無戴安全帽,獨自1人作業時,被發生破裂之滅火器撞擊頭部,造成顱骨開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惟查:㈠、證人陳志銘及林世昌於原審審理均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左右的時間,被害人蕭肇欣有至裕銘興公司接受滅火器鋼瓶氮氣填充之訓練,在三天的教育過程中已告知被害人蕭肇欣應注意事項及進行關實地操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足證被告乙○○確實有於被害人蕭肇欣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前對之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㈡、按「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然前條規定所稱「容器使用」,係指使用高壓氣容器內之氣體從事相關作業,例如使用瓦斯鋼瓶提供熱源、使用氧氣及乙炔鋼瓶從事焊接作業等,至於本案乾粉滅器從事灌裝氮氣之行為,屬高壓氣體勞安全規則所稱之製造行為與容器使用之行為有別,現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及其他工安全衛生法規並無灌裝時滅火器應予固定之規定,此此經本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屬實,有函文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足以證明被告於從事乾粉滅火器灌裝氮氣之製造行為,未使用固定器並不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未違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亦有違反上開法令及違法之行為,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主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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