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執行卷審閱詳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