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孫逸菘孫志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780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7803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
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係就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
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
規定適用、法院亦不能自行減縮利率。另異議人並非系爭規
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
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
讓與之情事均發生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本件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另金融機構雖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而招開
之會議決議,自願將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
用卡、現金卡契約之利息減縮至以年息15%計算,然異議人
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已取得本件債權,自不受系爭規定之
拘束。再者,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不得
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況縱認因系爭規定修正而需減縮對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人所
得請求之利率,亦應限於銀行在系爭規定修正時尚未轉讓之
債權,而本件債權移轉係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又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受讓該債權並通知
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乃
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系爭規定規範之主體
應限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而本件債權讓與係於
系爭規定修正前,系爭規定自不可溯及適用,且信用卡係無
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利息,亦受私法
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認異議人本件債權應受系爭
規定之拘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三、經查,系爭規定之文義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
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又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僅係喪失
分期還款之利益,原本因信用卡所生債權不因此轉換為非現
金卡、信用卡之債權。本件既屬信用卡債權,自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認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
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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