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郭士琳
古治廣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原告所填寫
,系爭本票應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未請求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始以系爭本票向法院對原告
郭士琳聲請強制執行,顯於發票日起算3年後始行使權利,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空白,係被告欲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時,由被告自行所填寫。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並不爭執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系爭本票經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63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亦持107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向桃園地方法院對
原告古治廣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古治廣聲請停止執行,是
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均不爭執,亦不爭執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請求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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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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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士琳│288,000元│103年2月19日│未載│
││古治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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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士琳│144,000元│103年6月19日│未載│
││古治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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