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林靈芝
被 告 李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回
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98,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