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喵刻 (COUGHLINMICHAELLAURE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8元,及其中新臺幣26,701元自民國
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浮動式利率(即年息7.04%)計算利息
,又逾期繳款達1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達
2期者計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
至106年1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27,638元(含消費款本金
26,701元、循環利息237元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7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及約定之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款明細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00元,合計
為1,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