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6691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691號及96年度存字第301號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