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黃苡慈

被告 施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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