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告 侯宜岑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收到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 王遠航 」及「在線客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其是澳門金沙娛樂酒店工作人員,有發現系統漏洞可下注獲利,應儲值及繳稅之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致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310,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訴字第5、6、7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10,2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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