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吳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秀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亞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亞昇、吳○○為被告,並僅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財產為請求。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被告為吳亞昇、吳亞南、吳海榮、吳亞青等人(卷第129頁),並追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核其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亞昇、吳亞南、吳海榮、吳亞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亞昇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收利息2,697元、遲延利息7,084元,共計39,78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95號債權憑證。
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秀惠於108年2月26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李秀惠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等竟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亞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吳亞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亞南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依其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則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因係由李秀惠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才登記在李秀惠名下,惟貸款實際繳納者為被告吳亞南,其自87年起繳到108年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8月8日申請,有此等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第31、33頁),應認原告於111年1月5日即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1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亞昇積欠上開款項,迄未為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秀惠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李秀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李秀惠遺產應有繼承權,被告等嗣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吳亞南於108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花資登字第6274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年9月16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12245815號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卷第59至106頁)。被告吳亞南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而被告吳亞昇、吳海榮、吳亞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李秀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吳亞昇在被繼承人李秀惠於108年2月2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秀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吳亞昇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亞南單獨繼承,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吳亞昇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為被告吳亞昇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亞昇與其餘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吳亞昇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之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吳亞昇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吳亞昇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吳亞昇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亞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吳亞南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貸款是由其所繳納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被繼承人李秀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1
土地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
2
建物
花蓮縣○○鄉道○○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