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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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95年3月17日與原告土城
分行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於95年3月17日委託原告土城分公司融資買進聯詠股票
2,000股,應給付原告交割價款新臺幣(下同)192,681元,
嗣於95年3月21日經原告代辦交割款項收付銀行通知被告款
項劃撥帳戶存款不足,原告即通知被告儘速補足,惟未獲結
果,被告違反與原告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
告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被告於95年3月17日之交易既已未履行交割義務在案,95
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買賣應併同申報違約處理,
交易情形為:95年3月20日融資買進可成股票1,000股,應給
付原告交割價款126,447元,95年3月21日融資賣出可成股票
1,000股、聯詠股票2,000股,及信用交易採資券相抵交割之
交易,可成股票1,000股,原告應給付被告交割價款256,554
元,前開3日被告違約交易買進與賣出之股票經相抵後並無
餘額,賣出交割價款與原告代辦交割價款及被告應償還原告
公司融資金額、利息等相關費用經相抵後,尚不足62,574元
,且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之規定,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
金,計40,298元,連同前開欠款,共計為102,872元,並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人基本資料
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同意暨聲明書、分公司加強
客戶徵信詢訪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
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及債務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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