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品涵辯解之理由,除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云云。然觀之被告就本件帳戶資料所置放之機車乙事,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一起,都放在機車裡面,機車在高雄云云(偵緝字卷第47頁),後於同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伊跟朋友借的機車裡面,是郵局的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該帳戶不見了,我人都在新竹,不在高雄等語(偵緝字卷第87頁背面),則其置放本件帳戶資料之機車究係其所有,亦或其友人所有,其前後供述顯有可議;且其既自稱均身處新竹,則其何以會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放在位於「高雄」之機車內?又其何以未曾於偵查中提供其所稱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偵辦該機車所在,以釐清案情?實均啟人疑竇。再者,以被告所供其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帳戶之時為「110年7月」(偵緝字卷第87頁),佐以卷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0時34分15秒許,確實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同日11時7分12秒許,又因「VS購貨」提領335元(餘額167元),此觀之該交易明細自明(警一卷第40頁),是於被告最後一次控制、使用之本件帳戶餘額僅剩167元,此顯與實務上因帳戶餘額甚低,進而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相符。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可以無障礙地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隨時有被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參以本件被害人張 婷雯 、 江奕德 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7時28分許、同日18時許,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此據被害人 張婷雯 、江奕德證稱明確在卷(警一卷第5頁、第19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帳戶後之短短約莫6小時內,即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則若非被告自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何以得於如此須臾之間,即發覺並竊得被告置於機車內之本件帳戶資料,並確保本件帳戶使用無虞、未經掛失,進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此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張婷雯、江奕德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雄院國刑京111原金簡10字第111101738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黃品涵(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涵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婷雯、江奕德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張婷雯、江奕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婷雯、江奕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摩托車裡面,摩托車在高雄,我的存摺上面有寫我的密碼,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有無不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婷雯、江奕德等2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存簿一併存放,顯然毫無必要且有違常理;而被告自上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迄今約1年時間,對帳戶係在何處遺失或是否遺失,仍不甚清楚,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難令人信服,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1,268元,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款項旋於臺中市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倘非取得被告之同意,實無可能利用其帳戶而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婷雯、江奕德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張婷雯於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誤植團購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7月19日18時1分許49,989元110年7月19日18時4分許35,125元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23,998元110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19,033元2江奕德於110年7月19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訂購,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7月19日18時45分許2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