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林宥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1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1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就「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部分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A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就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均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發現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左轉車道上,故停止於系爭路口。當時有一名義交要求原告前行,但對向車道有車,而無法前進,不久,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已經轉為左轉燈號,故無法直行,只能左轉通行,原告因一時心慌,未見義交後方尚有員警指揮,請相關單位調閱事發時之相關影像,即可得知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看到員警指揮之情形。並聲明,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9年9月16
日18時0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員警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兩案。經查,系爭路口舊宗路1段處佈設外側為右轉及直行車道,內側則為左轉專用車道,路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藉以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據值勤員警陳述及員警隨身之密錄器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舊宗路1段之直行車道上,逕自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經員警當場以手勢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配合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本案為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所規定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值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乃係為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故非必得以違規採證照片為佐證。況本件尚有員警密錄器影片可證,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841號函、現場採證照片、系爭A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B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4、55、56、60、62、64、66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6日18時0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因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以哨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
109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841號函查復載明:「…旨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案址路面繪有直行箭頭車道,逕自進入路口後左轉,經執勤員警當場以手勢示意攔停,惟旨揭車輛駕駛人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原告亦已自承「當時我在行駛中,準備左轉時發現不在左轉車道」等語。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所攝得畫面,其結果為: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年9月16日18時07分許臺北
市○○區○○○路○段與舊宗路1段路口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2020_0916_180911_064。
⒉檔案名稱:2020_0916_180911_064,其上顯示時間03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3分00秒期間:
影片一開始可見,影片左下角顯示之字樣,由上至下,由左至右顯示為:「DPB30_5ED2C02020/09/1618:09:10」。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所在位置位於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即系爭路口)處。於18:10:21(影片顯示時間,下同),於影片畫面右方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系爭路口指揮車輛行進,於18:10:23,影片中清楚可見,員警係以指揮棒指向一輛行駛在舊宗路1段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依當時號誌仍為綠燈可直行,且其右側有甚多車輛正直行中,惟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口欲左轉南京東路六段,系爭車輛之前方仍有空間可讓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回直行車道而直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靠近駕駛座方向)站立一位義交。
該名指揮之員警之位置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不遠處,於18:10:24,員警揮動指揮棒,要求系爭車輛直行離開系爭路口。並可見義交上前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指示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18:10:27,員警持續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同時義交持續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邊要求系爭車輛直行。於18:10:34,員警揮動指揮棒,要求系爭車輛左轉後往前方路邊靠邊暫停。並喊「咩開車啦」。於
18:10:36,員警持續以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於18:10:37,員警吹鳴哨音,並持續以指揮棒要求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於18:10:39,系爭車輛左轉後,並未遵循員警之要求,而是直接往南京東路六段方向行駛。員警乃持續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鳴哨音,指示系爭車輛配合員警指揮。於18:10:4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BT-7706」。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後並無減速,直接由員警前方行駛而過,於18:10:41,員警吹鳴哨音,但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下,反而加速離去。於18:10:42,員警:「BBT-7706、BBT-7706」。於18:10:51,員警:
「六點零七分。」㈥依上開勘驗影片可知,警方鳴哨進行攔停時,原告已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依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取締時係站立於系爭路口往南京東路六段方向,且係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位置,與暫停於路口之系爭車輛間之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於車行號誌為綠燈時,係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多次吹哨示意系爭車輛直行,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且有義交人員上前指示原告應直行,原告亦未遵循,嗣於原告行駛之車道可為左轉時,員警更係積極以指揮棒攔停原告停路邊,依原告與員警之相對位置,原告應得見及員警對其為攔停之動作,惟其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而未停車受檢,顯見原告確屬有意拒絕停車受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㈦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8款規定,以手勢、吹哨、指揮棒及呼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以示意原告停車,且原告駕駛車輛當時,亦得以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仍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對其為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