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5號聲請人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均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復已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60年10月20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6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一次告知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函暨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函暨失蹤人歷年遷徙之戶籍資料、父母暨其曾同設籍兄弟姊妹之相關戶籍資料共13份,俱查無其行蹤,本院又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有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或全民保險投保紀錄,經回覆無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佐,及函詢失蹤人近一年就醫紀錄,經回覆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均查無失蹤人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於60年10月20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6年11月30日公告揭示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60年10月2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70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甲○○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