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益係從事廚餘載運之業者,負責駕駛貨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空軍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之嵩山營區載運廚餘,竟利用駕駛貨車進入上開營區載運廚餘之機會,於民國101年5月12日,與時於該中心服役並擔任膳勤兵之 林柏沅 (100年
7月7日入伍,業於101年6月7日退伍,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4時26分許,先由王豐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林柏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柏沅聯繫,告知林柏沅其需用之食用油、番茄醬、沙茶醬等物品後,即駕駛貨車至上開營區收取廚餘,嗣於該日
16時許,由林柏沅進入該單位餐廳庫房內,先徒手竊取該單位伙食團所有之沙拉油、芥花油各1桶及蕃茄醬3桶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王豐益所駕駛之貨車旁之廚餘桶內,其上再以菜葉覆蓋掩飾後,王豐益與林柏沅復接續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由林柏沅於該日16時20分許進入上開餐廳庫房內,徒手竊取該單位伙食團所有之沙茶醬、鮪魚罐頭各1罐得手,嗣於林柏沅得手後持之前往王豐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旁藏放時,旋為該單位少尉土木工程官劉泰宏發覺,經劉泰宏通知該單位少校蔡忠龍後前往現場了解狀況,並於王豐益所駕駛之貨車旁及廚餘桶內發覺王豐益、林柏沅2人前揭所竊得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王豐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林柏沅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劉泰宏另案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時任上開單位膳勤兵之 郭冠麟林士群陳玠瑋 、蕭翔友另案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2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5.另案被告林柏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
6.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王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柏沅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林柏沅於上開時、地分次竊取前揭物品,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夥同時正服役之林柏沅竊取上開單位伙食團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行竊之地點為軍事營區,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犯本案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前揭所竊得之物尚未運出上開營區即遭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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