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莊辰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62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金福路以南約450m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KD06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62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因超速被開5張罰單,不可能再超速。員警於四線道路將警告標誌放在慢車道照相,對73歲之人民不道德,已屬取巧,有失人民褓姆之責。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眼睛看前面,以原告之年齡,根本不可能看到設置在右側慢車道安全島之警示標誌。故員警所為標示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況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其值勤地點、項目需經上級主管核定,未經核定員警不得隨意舉發。此外,當時四線道路上沒有任何車輛,無安全問題,而機械是活動的,如果機械受撞擊也可能故障,系爭路段為飛機下降跑道,機械有可能被干擾,原告已73歲,以此歲數行車不可能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前方與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故無擋住警告標誌視線之可能,且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取締位置位於中山四路金福路以南約450m南向,兩地點相距約15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另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有
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36、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
109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
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51:52、速限:60km/h、
車速:84km/h、主機:RS-1236、證號:M0GA0000000A等
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
,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於四線道路照相取巧,有失人民褓姆之責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
、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
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
)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
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
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
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
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
實之認定。
㈣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僅規定警告標誌設置時之距離,並未規範路寬達幾公尺,應於何處設置標示,故應認在一定距離前,警告標誌屬可視範圍,即可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給予足夠反應時間,符合「明顯標示」要求。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合於上開規定之距離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格式,而其樣式清晰明顯,且違規當時係下午,能見度佳,可達提醒原告注意速限之效果,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再者,經檢視其他與標示地點相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相關標誌皆設於路段右側,足見設於右側標示不會使駕駛人無法辨認,應認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以確保舉發之公平性。是以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從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倘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則裁決機關以此舉發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裁罰處分即構成違法,反之即屬合法有效之舉發。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測速時速84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775300號函、109年8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18778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行車於最內側車道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設置於最外側之安全警告標識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公務車搭載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至違規地點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同搭乘公務車到達中山路、金福路以南,沿內側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金福路往南約50公尺處從最內側車道可以看到警52的警告標誌,及載明前有彎道,減速慢行限速40的標誌,路面有四線道快車道,從最內側車道可以清楚看到快慢車道分隔島的各項標誌」等情,有該日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快慢車道分隔島設置之52警告標誌其明顯標識之程度,客觀上已足供行駛最內側車道之一般駕駛人得以明顯辨識標誌內容。原告雖主張其視力僅看得到兩線道云云,惟同時又自稱視力標準,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測速照相器材受地形物品影響喪失準確性云云。惟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有
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36、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
109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
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51:52、速限:60km/h、
車速:84km/h、主機:RS-1236、證號:M0GA0000000A等
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
,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雖主張測速照相儀失準,卻未舉證以明知,而以推測之詞懷疑測速結果,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員警於四線道路照相卻取巧未現身,有失人民褓姆之責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意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且本院調閱違規當日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大隊小港分隊22人勤務表,查知當日15-16時確有員警擔服勤務執行測速照相,此有該勤務表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