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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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24分許,騎乘其表姐 李欣玲 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欣玲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將 陳睿澤 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45號對面人行道上,使用不詳工具竊取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Moto-RM1-S編號5159),得手後騎乘李欣玲機車離去。
二、先於113年6月25日4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二路與樂學三路口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騎走 黃淑霞 所有、由 陳采萱 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淑霞機車),隨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黃淑霞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家佑 之NMK-8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販售編號07635、噪音查驗編號N112HCP073155),得手後騎乘黃淑霞機車離去,隨後再將黃淑霞機車停放回原處。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宏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1554字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卷第13、14頁)、證人李欣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43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28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543卷第15頁,偵11728卷第39、4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543卷第16至23頁、偵11728卷第37至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3卷第25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543卷第53至56頁,易1559卷第29至36頁)、google地圖擷圖(偵543卷第57、95頁,偵11728卷第65至69頁)、排氣管及機車照片(偵11728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5年,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先前亦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獨居、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竊得機車排氣管2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