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曜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曜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馬立瑋 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騎樓,影響其機車停放位置,竟以剪斷機車剎車線方式宣洩不滿,侵犯告訴人財產權,且一旦騎乘者未即時察覺異狀騎車上路,將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車輛受損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民國105年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剪斷機車剎車線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楊曜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因不滿馬立瑋停放機車之位置,致其不方便停放自己之機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前方,持老虎鉗剪斷馬立瑋之父親所有而由馬立瑋使用中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線。嗣經馬立瑋於同日10時20分許,要騎車出門時,發現左煞車桿無法作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聰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馬立瑋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煞車線之事實及告訴人發現煞車線被剪斷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煞車線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戳刺機車輪胎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已造成輪胎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結果,故此部分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剪斷煞車線之行為,屬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