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宏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至3行所載傷勢補充更正為「上側牙齦挫傷併出血、左上臂外側2道刮挫傷各5公分、左前臂前側刮挫傷7公分、鼻樑瘀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簡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宏銘與告訴人簡○○為父女,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可佐,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干擾其睡眠,竟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亦無謀生能力、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2號

  被   告 簡宏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銘為簡○○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渠等2人發生口角爭執,簡宏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致其受有上側牙齦挫傷併出血、左上臂外側2道刮傷各5公分、左前臂前側刮挫傷、鼻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宏銘警詢之供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簡○○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簡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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