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夢婷 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52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08月11日11時3分許,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義鴻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夢婷所管領、置於冷藏櫃內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夢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夢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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