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玟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藍黑色雨傘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李錫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

  被   告 李玟璇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店,見李錫永所有置放在上開店外傘架上之藍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雨傘1支,得手隨即離去。 嗣李錫永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李錫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璇之供詞。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離開時,取走的是他人的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錫永之證詞。

被告竊盜之犯行。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