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告頌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一五、九二九、七三六元,營業成本一二、八一八、六四一元,其中進口石材銷貨收入四、四五○、○○○元,銷貨成本四、六八五、二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進口石材買賣依報單所載共三種,單位以公斤或袋計,存貨帳均未區分,銷貨發票開立品名僅書石材,未區分等級、數量,以袋為計算單位,每袋售價有相當差異,且進口報單載有大中小袋,原告復無法提供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供核,無法勾稽進貨、銷貨之實際數量,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石材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二二四—一一)核定係爭進口石材營業成本三、六○四、五○○元,計剔除一、○八○、七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石材之規格雖有大中小之分,惟均為整批一進一出,成本應可依帳證核實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所提示各種原始資料文件,如進口文件、海關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單據,均為營業稅課徵之根據,雖然原告所買進及銷售之石材有大、中、小袋之分,但皆為同一單價格,而以同一單價銷售,帳冊文據皆記載按照袋數進出而沒有表示規格。又由於海關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皆如此核「袋」數(件數),致原告根據上開文據記帳,以袋進帳,以袋出帳,均為整批一進一出,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不予採信,實在無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木炭、石材買賣為業,而係爭石材依進口報單所載,規格分大、中、小三種,惟原告存貨帳及開立之銷貨發票均未區分,致各種規格石材之銷貨及存貨數量,無法查核。又系爭石材既未區分等級,其進價或售價似應統一,然依原告所提示之存貨帳及銷貨發票記載,每袋之進價或售價均有相當差異,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成本應可依帳證查核一節,核無足採。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九二九、七三六元,營業成本一二、八一八、六四一元,其中進口石材銷貨收入四、四五○、○○○元,銷貨成本四、六八五、二七八元。被告初查,以依其所提出進口報單、存貨帳、銷貨發票,無法勾稽進貨、銷貨之實際數量,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系爭進口石材營業成本三、六○四、五○○元,計剔除
一、○八○、七七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所買進及銷售之石材雖有大、中、小袋之分,但單價皆相同,且因進口報單及貨物稅費繳納證皆依「袋」計數,原告乃據此以「袋」進帳、出帳,整批一進一出,是原告之進貨、銷貨數量可以依帳證核實認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以進口石材、木炭買賣為業,其進口之石材,分為大、中、小袋分別計算數量,大、中、小袋之石材,其重量不同,惟於存貨帳及銷貨發票,則未予區分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存貨帳、存貨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之前開存貨帳內之「入之部」及「出之部」所為若干袋之數量記載,無法區別各次買賣之石材中,大、中、小袋各有若干;另自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出售石材數量,未分別記載大、中、小袋石材各若干一節,仍無從得悉各該次銷售行為所銷售大、中、小石材各若干袋;從而原告之大、中、小袋石材存量各若干,亦無從由前開帳證中獲悉。又原告雖謂其就石材之買賣係整批一進一出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帳證,其買進或賣出之石材,有多筆袋數相同者,是亦無從就進貨出貨數量為逐一對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供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供核,是被告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證無法勾稽進貨、銷貨之實際數量,即非無據。原告爰依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系爭進口石材營業成本三、六○
四、五○○元,計剔除一、○八○、七七八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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