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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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柒拾參點捌公克,純質總淨重陸拾捌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鐵盒壹個、行動電話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柒拾參點捌公克,純質總淨重陸拾捌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鐵盒壹個、行動電話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 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 等人;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 林晉樹 施用之。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凌晨約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自林俊平等人身上及住處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自陳志福身上及住處則扣得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3.8公克、純質總淨重68.3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鐵盒1個、行動電話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志福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 楊鎮榮 、林晉樹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楊鎮榮、林晉樹分別迭於警訊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安非他命及物品、及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3.8公克、純質總淨重68.32公克)、黑色鐵盒1個、行動電話SIM卡2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自被告陳志福身上及住處扣得之毒品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000517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俊平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郭振聲之監聽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279號毒品鑑定書、證人 林晉樹之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林勝騰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林俊平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林勝騰之監聽譯文、證人廖士期、楊鎮榮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證人林勝騰於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編號4)、證人林俊平於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編號4)、證人郭振聲於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編號4)、證人廖士期於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編號4)、證人林晉樹於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集毒品罪,尚有為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故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就附表二之數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私利,竟販賣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足令收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以及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對象、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3.8公克、純質總淨重68.32公克),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8,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黑色鐵盒1個、行動電話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為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林晉樹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之物,然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無從在本件中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陳志福身上扣得之66,3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參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繳交保姆之費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491,000元現金部分,則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其岳母標會而得來,贈與其妻作為嫁妝,伊並無所有權等語,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對象│販賣金額│販賣毒品│扣押物品│├──┼────┼─────┼───┼────┼────┼──────┤│1│99年10月│新北市三重│林俊平│1千元│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日○○○區○○路2│││1 小包 ││││11時許│段路邊│││││├──┼────┼─────┼───┼────┼────┼──────┤│2│99年11月│新北市三重│林勝騰│4千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22日○○○區○○路41│││2小包│吸食器1組│││1時許│巷口市場旁││││殘渣袋1個││││││││吸管1支│├──┼────┼─────┼───┼────┼────┼──────┤│3│99年12月│新北市五股│郭振聲│1萬元│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15日○○○鄉○○路56│││4公克│吸食器1個│││4至5時許│號9樓附近││││分裝勺1支│├──┼────┼─────┼───┼────┼────┼──────┤│4│100年2月│新北市三重│郭振聲│9千元│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1日晚間8│區三和夜市│││4公克│吸食器1個│││時許│││││分裝勺1支│││││││││├──┼────┼─────┼───┼────┼────┼──────┤│5│100年4月│新北市蘆洲│林勝騰│3千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3日晚間8│區│││1小包│吸食器1組│││時許│││││殘渣袋1個││││││││吸管1支│├──┼────┼─────┼───┼────┼────┼──────┤│6│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廖士期│1千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6日晚○○○區○○路2│││1包││││至8時許│號1樓│││││││││││││└──┴────┴─────┴───┴────┴────┴──────┘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日期│轉讓地點│對象│轉讓毒品│扣押物品│├──┼──────┼─────┼───┼────┼──────┤│1│100年3月27日│新北市三重│林晉樹│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包│││至100年4○○○區○○街││禁藥│玻璃球1個│││日間某日中午│111號4樓│││夾鏈袋5個│││││││塑膠吸管4支│├──┼──────┼─────┼───┼────┼──────┤│2│100年4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下午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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