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鉅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香 被上訴人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 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陸續將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至指定地點,共計22次,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然被上訴人尚積欠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3,600元未給付,上訴人爰本於上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6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然積欠上訴人上開運費尚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將訴外人光宇貨運行所購買之螺旋式冰水機組2台、螺旋變頻滿液式冰水機1台及空調箱、室內送風機等一批貨物(即託運單編號4288及銷貨單
00000000號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往嘉義市布袋港東二碼頭交由長奕輪,再由長奕輪運至澎湖百世多麗飯店,詎上訴人並未遵從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長奕輪,反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予嘉義市布袋港東一碼頭之嘉明海運股份公司(下稱嘉明公司)所有之嘉明輪運送。嗣後系爭貨物運送抵達澎湖碼頭時,系爭貨物之機件、管路等均被雜物壓壞,所有冷媒均已漏光,經估計所有管路均須重新製作,被上訴人因此遭光與貨運行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經估計費用為169,050元。如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長奕輪而非擅自交予嘉明輪運送,系爭貨物當不致損害,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主張與上開運費債務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9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份,因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陸續將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至指定地點,共計22次,運費共計103,6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運費。
(二)其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由司機運送至嘉義布袋港東一碼頭,將系爭貨物交予嘉明公司收受,由該公司所有之嘉明輪運送至澎湖百世多麗花園酒店,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因遭重物壓擠,機件、管路均有所損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託運單明細及銷貨單(見原證1、2、3,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宗)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託運單及銷貨單與系爭貨物損壞照片(見原審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各1份為證。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運費債務為抵銷,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辯稱:
1、上訴人僅負責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依據上開托運單之記載,上訴人僅需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嘉義布袋港,上訴人之運送義務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即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於從該港口再運送至澎湖縣交付收貨人,則屬被上訴人或收貨人與海運公司間之另一運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雖於嘉明輪運送過程中受損,與上訴人無關。
2、被上訴人未於托運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則依據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無需負責。
3、上開銷貨單僅記載「嘉義縣布袋港轉澎湖百世 多麗林 先生」,上開托運單僅記載「嘉義布袋港」,根本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交予何人,被上訴人並未依據民法第626條之規定,交付運送時所必要之文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與指示,為被上訴人違反托運人之義務,與上訴人無關。
六、承上,則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上訴人有無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嘉明公司,其法律效果如何?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上訴人如就系爭貨物於海運過程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範圍如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得抵銷之債務金額為何?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人,固非無據,惟按運送人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民法第643條有明文規定,此為運送人之通知義務。復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又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義務,除系爭貨物之運送以外,尚有上開將貨物運交指定受貨人之義務,與通知及請求指示義務,上訴人如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所製作之托運單,係上訴人提供空白托運單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後,連同收貨人銷貨單及貨物一併交付由上訴人所派遣之司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審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66頁)。而該份托運單上僅記載承運地「嘉義布袋港」,然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員工 鄧國萍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上訴人指定之司機前往載運系爭貨物時,曾經告知司機要把系爭貨物送至嘉義市布袋港長奕輪,並連絡銷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之聯絡人林先生等情(見原審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而觀諸上開銷貨單,其上確有載明送貨地址為「嘉義布袋港轉澎湖百世多麗林先生0000000000」,此有上開貨物銷貨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30頁)。可知上開托運單雖未載明受貨人之資料,然被上訴人既已同時交付上開銷貨單,其上業已載明送貨地址與聯絡人等資料,以及證人鄧國萍之前揭口頭指示,已足以補充上開托運單有關約定受貨人之資料,即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應為長奕輪,應足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 張建宇 雖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受上訴人指示,負責調度及指派司機前往載運系爭貨物,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證人張建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告知伊系爭貨物是運送到嘉義布袋港,而目的地則是由證人鄧國萍直接與當天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 亮亮 」連絡,而系爭貨物運抵嘉義布袋港之後,「亮亮」曾打電話告知伊,廠商之電話都無人接聽,而伊也撥打被上訴人公司及銷貨單所載收貨人電話,均因未開機及無人接聽而未能取得聯繫,伊亦無法聯繫證人鄧國萍等情,然證人張建宇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指示司機應將系爭貨物交給嘉明輪收受,系爭貨物交由嘉明輪收受之原因,為伊當時請司機「亮亮」詢問布袋港之各家船運公司,問到嘉明公司時,該公司船務人員主動表示澎湖收貨廠商同意系爭貨物由該公司承運,伊始同意由嘉明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由嘉明公司於上開銷貨單上之收貨人欄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是以證人張建宇及司機「亮亮」將系爭貨物交由嘉明公司收受,並由嘉明公司之嘉明輪運送至澎湖,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應足以認定。而經本院函詢嘉明公司,其亦以100年5月23日中和字第
1000523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之嘉明輪運載系爭貨物,托運人是光宇貨運行,亦徵嘉明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非是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
(四)因此,上訴人由其履行輔助人張建宇及司機「亮亮」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托運單所載目的地嘉義布袋港後,縱無法與被上訴人或銷貨單上所載之聯絡人取得聯繫,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即將系爭貨物交由嘉明公司收受,足認已經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上開交付受貨人義務、通知及請求指示義務。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嗣後由嘉明輪運送至澎湖百世多麗花園酒店,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因遭重物壓擠,機件、管路均有所損壞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則嘉明輪堆放貨物不當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之結果,是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將系爭貨物交由嘉明公司後由該公司所有之嘉明輪運送所致,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難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其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當時將系爭貨物交由嘉明公司收受,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違反上開義務而將系爭貨物交予嘉明公司由其所有之嘉明輪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遭重物壓擠而受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托運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則依據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無需負責。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之損害為169,005元,雖提出估價單4份及照片數張為證(見原審卷宗第41頁至第50頁),然觀諸上開4份估價單,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損害事實向嘉明公司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金額而依所列日期不同,自應以最後99年3月31日為準。而該份估價單所列11項修繕項目,其中項目1至10均係系爭貨物更新零件之價格,屬修復貨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20,700元,尚非無據。
另上開估價單第11項運費僅載「嘉義-揚帆9,000元、揚帆-嘉義9,000元」,然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無法證明確有上開運費支出。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人工費、出差費之損害,然查,被上訴人派遣其員工至現場修復,本需給付薪資報酬,上訴人並未另委他人承攬修復及支出報酬一事,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支付機票費用等其他費用之損害,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20,700元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範圍內與上開運費債務予以抵銷,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03,600元,經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20,7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運費82,900元未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600元,應以其中82,9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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