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妮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妮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他人犯罪事實,該署受理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在該署內勤第二詢問室內,由值勤之檢察事務官張孝甄詢問其所告何人何事,迄於當日下午近5時許,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並將筆錄交付鄭凱妮閱覽簽名確認前後,鄭凱妮出言索討筆錄,檢察事務官明示依規定予以拒絕之意,鄭凱妮明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竊取公務文書之犯意,假藉要求更正筆錄內容,利用檢察事務官重行列印詢問筆錄而疏於注意之機會,將業已印出交閱尚未更正仍屬公務員即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管之詢問筆錄紙兩張放在身旁己之資料堆上,再隨即翻轉文件,用己之白色資料紙蓋住黃色筆錄紙予以隱匿,且於離去之際將之一併攜出詢問室而行竊筆錄得手。嗣於99年8月2日下午,鄭凱妮持上開竊得之筆錄紙,前往該署訴訟輔導科查詢申告案件之偵辦進度(已先於同年7月26日由該署以查無不法為由簽結),經訴訟輔導科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又見鄭凱妮拒絕交出,遂報請協助處理,因而取回該兩張黃色筆錄紙,再由該署分案調取當日詢問光碟加以檢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雖被告鄭凱妮曾爭執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與所謂「第一次上法庭的情形不一樣」云云,然本院所勘驗者,確係前揭被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署翻拍光碟畫面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99年度他字卷第8107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9頁以下),尚查無任何光碟錯置或遭變造等跡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臆測、並非事實,卷存詢問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畫面等依法製作或機械性翻製留存之影像,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事由存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其他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不是有意帶走作廢的筆錄,
是跟自己的資料一起不小心帶走,而且只帶走一張,如果知道不能帶,就不會再拿回來詢問偵辦進度,人民報案都可以取得報案三聯單,為何向地檢署申告犯罪不能拿回作廢的筆錄作為證明備存,作廢的筆錄沒有用,不給筆錄是國家不對云云。
㈡上開被告取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由該署檢察
事務官所作尚未簽名更正之黃色筆錄紙,後又帶回同署詢問進度,因而由該署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坦認帶回筆錄又取來詢問之事屬實,並有該兩張筆錄及其影本(見本案他字卷第3至6頁)、該署訴訟輔導科職務報告書、告發/申告案件報告書、製作完成附卷之詢問筆錄及簽結之簽呈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該署提出該次詢問時所錄之詢問光碟,又據以翻拍畫面輔以文字說明提出為證(見本案他字卷第9至16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光碟內檔案(結果詳見本院卷第26、27頁勘驗筆錄),確認:
①檔名為VTS_01_1.VOB之檔案,畫面如他字卷第9頁以下,畫面左上角有出現日期、時間(詢問過程省略)。
②針對16時44分54秒許,被告與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開始有如下對話:
被告:不是,我要取得這一張去向行政院申請嘛!檢事官:你是說什麼?被告:我要取得這一個。
檢事官:取哪一個?被告:是...,我要讓行政院說我有來法院裡面。
檢事官:我不可能給你一份筆錄。
被告:那法院不給我,我要怎麼辦?檢事官:我不可能給你一份筆錄,因為我筆錄真的還有...被告:因為這跟我身分都有關係,這明顯有破壞行為。檢事官:不行給你一份筆錄,我不可能給你筆錄,你可以在
這邊簽名,我們這邊是刑事案件,你告的是蔡家和吳家,你現在要拿我們東西給你...被告:好,OK,那你再幫我加一句,這明顯牽扯到我的身
份(勘驗至16時45分30秒許,之後為被告陳述關於其所告他字卷即99年度他字第7216號卷第4頁倒數幾行筆錄內容之過程,予以省略)。
③16時46分53秒許開始,雙方又有如下對話:
被告:我可不可以要一份?檢事官:真的不行,這是規定。
被告:我要這一份寄到日本。
檢事官:我真的不能給你啊。
被告:那我要這一份寄到日本去。
檢事官:可是我真的不能給你(勘驗至16時47分03秒許止,以下省略)。
④檔名為VTS_01_2.VOB之檔案內,畫面同上,相關筆錄問答亦
省略,16時55分45秒許開始雙方有如下對答,且被告當時正站在放置筆錄螢幕印表機等設備之應訊台前,手拿著筆準備簽名:
被告:向你們能不能夠?檢事官:我絕對不可能讓你把筆錄帶走被告:那我現在怎麼保障自己(勘驗至16時55分55秒許,對答方面全部省略)。
⑤同上④之檔案之16時56分25秒許起,被告拿兩張筆錄離開桌
面,並持續與檢察事務官對話,被告退後並坐回椅子上,將筆錄置於被告左手邊若干白色文件上,約於17時00分15秒許時,法警拿文件進入偵訊室內,被告眼睛注視法警站立之方向,法警離開時,被告同時以左手將身邊筆錄等紙張翻轉換面,畫面上可見有顏色的筆錄紙因此被若干白色紙張遮住,被告並持續與檢察事務官對話,17時01分50秒許再度列印筆錄,被告在第2張筆錄檢視後在第2張筆錄上簽名,檢察事務官交還證件,被告表示謝謝後直接帶走原本放置在椅子上被告左手邊之紙張筆錄等物,過程如本案他字卷第15、16頁之翻拍畫面。
㈢上開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被告坦認應訊之人為其本人無誤
,本院勘驗過程中又確認光碟內存有被告此次申告之問答內容而見諸於製作完成附卷之詢問筆錄內(詳㈡、②所述),顯見該光碟即係被告「此次」申告應訊時所錄得之經過,參以光碟畫面本身標示時間明確且連續並無中斷之事實,堪認此光碟內容即為完整之問答經過,被告辯稱之前提告很多次、與「第一次上法庭的情形不一樣」、要看照片云云,並非事實;再關於被告攜出詢問室之筆錄張數,依光碟畫面可確認為兩張(詳㈡、⑤所述),被告嗣後攜回有其簽名但無檢察事務官簽名之黃色筆錄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輔導科詢問偵辦進度,經該科受理人員向被告索回未果,遂報請該署其他同仁長官到場協助處理,而由被告將其攜來並影印之筆錄原本及影本當場交出附卷為憑,此過程業經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筆錄),並有該筆錄紙共兩張及核符之影本兩張存卷為憑,且有該署訴訟輔導科職務報告書乙件可佐,則對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攜離詢問室之筆錄(即其所謂「作廢的筆錄」)就是附卷之該兩張筆錄紙無訛,被告先曰幾張忘記了,後曰潛意識裡只有拿1張、沒有第2頁云云,均非實情;另被告辯稱記得筆錄是放在膝蓋上,不是放在旁邊,因為要把自己天文學的資料呈上去,所以筆錄連同自己的資料帶回家云云,觀諸前揭㈡、⑤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回座之際,將兩張筆錄紙取回置於其左手邊若干白色文件上,後眼見法警離開,「同時以左手將身邊筆錄等紙張翻轉換面,畫面上可見有顏色的筆錄紙因此被若干白色紙張遮住」,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放在膝蓋上,相較於被告就取走之筆錄張數、過程等重要情節或前後供述不一、或避重就輕,當應以本院勘驗光碟後確認被告取走筆錄紙兩張之經過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
㈣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41條亦有明定,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準用之(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參照)。據此,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而開始偵查,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告發人(性質均係證人)蒐集證據時,檢察事務官應依法定程式完成詢問筆錄之製作,其本身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而其依法定程式製作之筆錄,則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解釋上要無任何疑義;雖檢察事務官在筆錄之製作過程中,難免有因受詢問人請求需增、刪、變更之情形,而變更後依法定程式簽名附卷之詢問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但受訊問人或職司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尚未完成簽名、仍待增、刪、變更之筆錄紙,在檢察事務官依法定職權收回陳報檢察官或逕自作廢或為其他適法處置前,其性質亦未改變,仍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本質上亦具有公務財產之性質,是否作廢、附卷或為其他處置,均非受詢問人所得支配或決定。承上,本案當被告詢問檢察事務官可否帶走筆錄時,檢察事務官多次明確拒絕,並具體說明係因提告內容涉及他人(詳㈡、②至④所述),則被告當下亟欲取走筆錄之意已外顯於其反覆詢問之舉動中,且被告取走之筆錄,檢察事務官從未當場表明直接作廢之語,被告眼見筆錄更正完成、檢察事務官與書記官忙於列印筆錄、站庭之法警離開該詢問室之際,旋即有上述翻轉文件致令該兩張黃色筆錄紙夾雜在被告帶去之白色文件堆中,又別無再行詢問可否帶走或告知之舉即行離去,被告明知檢察事務官拒絕交付任何筆錄,卻仍緊接為上開翻轉文件之舉動,客觀上足以遂行其欲帶走筆錄之目的,其客觀所為已足認定其主觀上斷無不小心帶走筆錄之可能,其主觀上顯有利用檢察事務官疏於注意之機會將筆錄紙隱匿後竊走之意;至於其屢屢辯稱報案都有三聯單,為何申告他人犯罪不能取走筆錄,是國家不對云云,然即便係被告所稱之三聯單,皆應由承辦員警依規定開立予報案民眾,且非「應交付報案筆錄」予民眾,當本案檢察事務官已多次明示拒絕被告之交付申告筆錄之請求並具體說明其原因,核為「偵查不公開」之本質所致(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參照),被告無視於此,徒憑己意逕將該兩張筆錄紙解讀為作廢後將之隱匿帶走,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為此性質不同之類比,尚非可據以免責之正當理由;另被告辯稱如果知道不行,就不會再拿回來詢問進度云云,然被告於申告過程中就已當場由檢察事務官明確告知依規定不能給予筆錄,被告卻仍隱匿帶走而致目的達成,顯見被告明知不行卻仍決意為之,縱事後又持以向該署詢問申告案件之進度,亦不能解免其不法攜走筆錄之行為已完成之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所辯並非可採,其所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同一翻轉隱匿帶走之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此一較重之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併予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審判筆錄),本院自得依法論斷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檢察事務官之當庭拒絕,恣意隱匿竊走其職務上掌管之申告筆錄紙,對公務文書、財產之保管均有明顯傷害,犯後雖曾當庭表達悔意,但仍就所犯情節避重就輕、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其態度良好,然終究該等筆錄紙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順利取回附卷,且亦查無被告持以為不法或不當使用之事證,足以降低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至10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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