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丙○○右二人乙○○代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乙○○之子,業據乙○○供承在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存卷可查。受處分人甲○○及受處分人丙○○之母 林素滿 均到庭陳述委任乙○○聲明異議,是卷附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聲請人為乙○○,然實際異議人為甲○○及丙○○,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然依卷附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之收受戳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及異議代理人均住於基隆市一節,亦據異議人甲○○及異議代理人到庭到供承無訛;異議人丙○○部分則係由其母林素滿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基隆監理站違規裁罰股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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