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雨傘壹支應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駕車經過基隆市○○街○○○號前,見丙○○在該處散步,因甲○○認丙○○糾纏其夫乙○○且對其有騷擾行為而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雨傘攻擊丙○○,致丙○○受有左前額瘀傷2×2公分、右膝瘀傷2×1公分、右手瘀傷2×1公分、左肘6×2公分等傷害。
二、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上揭時、地以雨傘傷害丙○○,惟辯稱:其當日開車至該處下車散步,丙○○先持雨傘攻擊導致其手部受傷流血,其係出於自衛而還手攻擊丙○○。經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丙○○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 陳萬枝 於偵查中證述:「(問:案發經過?)我在該處承租房子,我看到一個女子開車經過,下車後拿雨傘打告訴人,告訴人喊救命,我在旁邊看看不行,就趕快報警。(問:有無看到告訴人反擊對方?)沒有,她只是拿雨傘在擋,她的雨傘也斷了。」等語,暨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實以雨傘傷害告訴人要堪認定。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先持雨傘攻擊之情狀,顯與證人陳萬枝所述不符,雖告訴人另提出其右手受有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然此部分受傷之狀況顯與同樣係受雨傘攻擊之丙○○所受傷害均為瘀傷,有所不同,是以縱然被告確實受有擦傷之傷害,但無法推論該傷害係告訴人以雨傘攻擊造成,因此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先攻擊被告之狀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其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夫乙○○糾纏,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滅失,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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