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一二九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四八一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承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四八一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雖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一○○一五五○三號函所示,被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系爭房屋屋內散落雜物,尚有桌椅、神明桌及衣物存放屋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仍設籍該地,且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其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房屋所堆置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遭被告占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因買賣喪失共有人身分,本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