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本身具有美國國籍,並持有美國護照,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9年4月1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而此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確擁有本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且持有美國護照,並曾在美國執行醫師業務多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審理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理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㈡至聲請人陳稱:伊在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前列腺腫大且特異
抗原遠高於正常值,有前列腺癌之可能,經透過伊之長子聯絡到美國之泌尿科專科醫師,可為伊進行詳細組織檢查,但因伊在臺肘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但在美國有醫療保險,如被告前往美國檢查與初步治癒,約時僅需2、3週,請求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雖可知被告係遭檢驗出「疑前列腺癌」等情,但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臺灣目前之醫療水準,若需進行相關之檢驗,將有任何之窒礙之處,且聲請人既然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其申請加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存在任何障礙,故聲請人僅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使本院並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必須返美進行檢查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及詐欺案件,自偵查中限制出境至
今已逾7個月,詳究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主張被告允若無償為其開刀、保證術後百分之百會好云云,均係其片面之詞,且縱告訴人所述屬實,雙方所涉金錢糾紛僅新台幣50餘萬元,被告實無為此詐欺告訴人,本案不足認定是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㈡被告於神經醫學之學術研究及臨床經驗方面在醫界享有一定
聲譽,數十年來亦往返於美、台之間探親、講學、發表研究成果等,並無逃亡之必要。而被告現可能罹患癌症,因被告即被告之子在美行醫,對美國醫療環境較為熟悉,如回美國就醫被子之子可參與診斷,家人亦在美國可就近照料,此攸關被告生命與健康,原裁定僅顧及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50萬元,卻不顧被告生命健康,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自偵查以來,均按期到庭,並無延誤之情,且被告未來
仍須回台探親、從事學術交流等,無據認為被告將來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原裁定顯有不當,故請求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俾被告於7月13日庭後返美就醫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4號案件,原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於99年4月1日諭令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國之限制,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說明其認定、裁量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矧抗告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又縱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抗告人具美國國籍,依其自述其工作、家庭等生活重心均在美國,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究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尚非無稽。抗告意旨稱其欲返美接受醫療,且伊於醫界享有聲譽,仍有回台探親、學術交流必要,而無棄保潛逃之虞云云,然抗告所執前揭理由已經原裁定詳細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