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游弘誠 律師(即 李東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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