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77號聲請人 彭倩倩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標記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卻未記載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繼承人之姓名、存歿及住居所,亦未提供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之證據,對照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出生別為「三男」,顯然被繼承人仍有可能存有其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自應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陳報其他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又本院於103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姓名、存歿狀況及戶籍謄本,與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上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難以依法踐行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程序。從而,本件聲請既未按規定提出上開應記載之資料,經本院命應遵期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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