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黎志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黎志孝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由西向東方向(往文山區方向)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隧道中「轄區分界牌」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隧道內雙車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智識、精神狀態、車狀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車道左側前方由 郭淑貞 所騎乘,並搭載 洪玉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把手,使郭淑貞、洪玉昭人車倒地,致郭淑貞受有右側膝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性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玉昭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郭淑貞、洪玉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孝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9頁、審交易卷第4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洪玉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10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郭淑貞出具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7頁)、案發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45至162頁)、告訴人洪玉昭出具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3、19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587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郭淑貞、洪玉昭受傷,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距,以確保其他來車及自身之用路安全,竟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擦撞B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中告訴人洪玉昭之傷勢尚進行骨折復位、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繼續門診治療,告訴人2人均因該等傷勢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精神上痛苦;惟念及被告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郭淑貞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63頁),並於本院中積極與告訴人2人當庭協商議定具體賠償數額與給付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併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目前需撫養就讀○○的女兒及配偶、配偶罹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8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玉昭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3萬7,000元至告訴人洪玉昭提供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淑貞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郭淑貞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