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清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振清行為時,民國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即現行法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可見本規定雖經歷次修正,然僅微幅調整文字,並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再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規避繳納稅捐及罰鍰,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海防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均已繳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35號被告劉振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清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因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怡鼎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欠繳稅捐及罰鍰,經財政部於93年5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86147號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是劉振清明知為禁止出國之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自小金門駕駛汽艇搭載劉振清至中線後,劉振清再換搭舢板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外海後進入大陸地區。嗣因劉振清於109年8月10日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號碼B7-512號班機由廈門入境臺灣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松山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發覺其無對應出境紀錄,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振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財政部賦稅署109年10月27日臺稅稽徵字第10902204640號函暨限制出境案卷在卷可佐,且被告僅於90年9月29日有自桃園機場入境之紀錄,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法;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韓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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