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告訴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相對人振藤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相對人 林俊良 相對人即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相對人 陳彥良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相對人 余佳益 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林俊良、陳彥良、余佳益、何朝棟律師、吳佩書律師、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吳宜星律師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林俊良、陳彥良、余佳益、何朝棟律師、吳佩書律師、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吳宜星律師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製造商品之設計圖,屬聲請人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林俊良、陳彥良、余佳益、何朝棟律師、吳佩書律師、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吳宜星律師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上開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MagcoreHF48型核酸萃取儀之導柱設計圖,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前即已取得上開機台之設備取付書,此據相對人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411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設備取付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設備取付書並核閱該取付書內容後,確有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導柱設計圖相同之圖紙,由此足見於聲請人提出110年2月1日刑事陳報㈡狀聲證1所示MagcoreHF48型核酸萃取儀之導柱設計圖前,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前已透過其他方式取得上開設計圖,且該取得方式並非透過本案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方式取得,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自難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其餘相對人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保有附表編號3所示設計圖,且該設計圖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必要之保密手段,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自有限制其餘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應受命令保護之資料卷證出處1本院110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聲證2所示MagcorePlus及MagcoreSuper型核酸萃取儀之導柱設計圖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卷第73頁2本院110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聲證3所示PlusII之導柱設計圖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卷第75頁3本院110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聲證1所示MagcoreHF48型核酸萃取儀之導柱設計圖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