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84號原告 劉徐麗麗 訴訟代理人 劉祺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逕行 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僅約1/3車頭部分停在紅線上,臺北小城社區僑愛七路位於山區,人車稀少,伊停車沒有影響交通,舉發機關拖吊伊車,顯違反比例原則,僑愛七路4號至6號僅略彎曲道路,於該處劃設紅線極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紅線劃設屬一般處分,劃設完成當下,即有對於公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觀,故該線段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依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身已有一半停放紅實線上,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72025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原告到庭亦稱伊車有車頭部分停在紅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停車沒有影響交通,員警拖吊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惟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案址屬彎道處,為避免車輛停放影響車輛轉彎行駛視距,為維護行車安全所劃設,現況紅線設置無不妥。」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2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31566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74至75頁),故原告車輛停放在該處劃有紅線路,顯影響其他車輛轉彎行駛視距,致影響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不影響交通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不在車內,有前揭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故執勤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後拖吊移置車輛,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僅是小彎曲,不是轉彎處,沒有劃設紅
線必要等語,提出臺北小城社區其他路段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法院自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原告就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認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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