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銘 (即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通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朝銘律師為清算人,業經鈞院101年3月27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於清算事務進行中,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公司)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4億7,000萬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報債權為53億6,872萬1,001元,總計申報債權金額達108億3,872萬1,001元,而相對人所有之寶華銀行36.06%股權,因寶華銀行經營不善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接管,股票已無價值,經會計師全數轉列投資損失,現聲請人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362萬8,721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通寶資產公司53億7,000萬元、1億元,分別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5599號支付命令確定;積欠星展銀行48億元、5億6,872萬1,001元,分別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607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609號支付命令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達108億3,872萬1,001元。而聲請人並無違章欠稅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4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130482300號函、101年度6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1309297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19986號函、101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240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6月20日北市監稽字第1010017142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6月22日基普法字第1011018756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6月25日北普法字第1011015384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6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11012291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6月29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0320號函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銀行帳戶查詢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銀行存款362萬8,721元,聲請人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數不多,且其財產主要為現金,無另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之情形,可認聲請人財產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優先債權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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