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抗告人 許政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許政維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係「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政閔羅玉玲 施用,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轉讓」之相關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毒品之來源未為調查,於法有違。㈡、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致遠」、「許佩珍」、「 鄭仁豪 」、「 許聖衛 」,及綽號「 小白 」、「 挖仔 」、「 阿林仔 」、「 阿妹仔 」、「 阿彰 」等人,並提供上開人士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追查,詎原確定判決僅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覆函,內載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即逕認抗告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孫政閔、羅玉玲係以非法索取等之方式,迫使抗告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無償施用,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之內容,係以自己之說詞泛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核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說明抗告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附卷可稽,抗告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不當,核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㈢、抗告人就其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示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何來毒品轉讓予孫政閔、羅玉玲,且依渠等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見渠等係以非法索取等之方式,迫使抗告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無償施用,原裁定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示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俱與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然其認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示部分,並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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