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建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建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指揮執行,其中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逕由扣押在案之三十五萬餘元扣除而繳納,但受刑人並無意願以扣押在案之財產繳納罰金,此已違反法律規範,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茲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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