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李藶錦 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景雲 法定代理人 黃華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訴訟卷宗(含上訴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9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42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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