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上訴人 羅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世源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將毒品之上手 江佳達 提供予警方,為原判決是認。由證人 林洲成 所證上訴人提供上手資料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於提供毒品上手予林洲成之時,曾告知上訴人在南投亦涉犯施用毒品案,且林洲成辦理毒品案件經驗頗多,亦知悉上訴人涉犯他案,上訴人提供毒品上手亦與南投所涉案件有關,且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證人江佳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叫「 阿彬 」的,大約五、六月時「阿彬」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與江佳達本不認識,若非經由二人認識的「阿彬」居間介紹,上訴人如何知道江佳達有販賣毒品?可見上訴人所稱於民國一○一年五月認識江佳達,是「阿彬」介紹認識的,且是「阿彬」介紹向江佳達購買毒品等語,應屬真實。再者,江佳達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一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認定,且江佳達證稱該購毒聯絡之電話係其提供予購毒者,上訴人若非向江佳達購毒,豈會有江佳達的電話?雖江佳達後證稱:「(問:你會將你用來交易毒品的電話隨意的告知不認識的人嗎?)如果是朋友留給別人的我不知道,但是我賣給他們的人就是我留給他們的」等語。然毒品交易所涉刑罰甚重,交易過程均極為隱密,不論販賣者或購毒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發覺,都不可能將聯絡電話任意留給販賣毒品無關之他人,即便上訴人是從朋友處取得江佳達電話,亦係向江佳達購買毒品之故,可見江佳達確有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洲成、江佳達之證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號函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三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人口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訴人於另案一○二年五月五日之警詢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二、一八六六○、二○○六七、二三四九八、二三七一九號起訴書及第二七一六八號追加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審理卷宗,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可以採信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江佳達,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另案一○二年五月五日之警詢筆錄,固曾供出綽號「 阿弟 」之江佳達為毒品上手,然由上訴人供出江佳達之情由觀之,如何難以分辨江佳達究竟是其另案施用毒品之上手或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上手。再依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供稱向江佳達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距本件上訴人遭警查獲之時間,如何已相隔近四個月之久,江佳達如何應非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難認檢警查獲江佳達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再參以經檢警對江佳達偵查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並無上訴人在內,江佳達復於原審明確否認曾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所供江佳達,如何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自無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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